申请人:高等教育董事会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375803号“AP”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特征,足以作为商标帮助相关公众区分服务来源。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35378号“AP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897104号“AUDEMARS PIGUET AP”商标、第9类上的国际注册第853995号“AP”商标、第5891874号“AP及图”商标、第7097086号“AP AllyProtect.com”商标、第10371007号“雷杰防雷AP”商标、第45361636号“Ap爸爸”商标、第16类上的国际注册第853995号“AP”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区别明显,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时间记录装置;邮戳检查装置;收银机;投币启动设备用机械装置;口述听写机;验手纹机;办公室用打卡机;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电解装置;灭火设备;工业用放射设备;眼镜;幻灯片(照相);照蛋器;叫狗哨子;装饰磁铁;电栅栏;训练动物用电子项圈;运动哨;便携式遥控阻车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测试和测量模拟和数码音频信号用计算机软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申请商标由普通印刷体字母“AP”构成,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