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施复元
委托代理人:广州骏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郴州市东野缝纫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弘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4月06日对第14192106号“新颖哥弟特XINYINGGEDIT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哥弟是中国台湾知名服装品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1330979号“哥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56939号“哥弟GED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86919号“哥弟GIRDE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074655号“哥弟 GIRDE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445441号“哥弟GIRDE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680526号“哥弟GIRDE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6477661号“哥弟GIRDE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近似商标,共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GIRDEAR”/“哥弟GIRDEAR”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多年发展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为对申请人引证商标四的摹仿,损害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权利。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围绕申请人商标申请注册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的恶意,同时还摹仿其他知名品牌申请注册商标,其注册具有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将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公众对商品来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哥弟官方销售平台页面;
2、部分实体店铺信息及照片;
3、服饰行业排名、荣誉证书;
4、在先裁定;
5、网络搜索结果;
6、引证商标四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裁定。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不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摹仿,其注册不具有恶意,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打印件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3月17日申请注册,2015年6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羽绒服装;童装;衬衫;服装;裤子;外套;裙子;T恤衫;婴儿裤(服装);婴儿全套衣”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各引证商标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毛子”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本案被申请人除争议商标以外,在第18类、第25类、第26类、第35类等多个商品及服务上还申请注册有“新颖哥弟特”、“依乌阿玛施妮”、“品鸭鸭羽”、“大利朗乾坤”、“FENDIORSIXIN 芬迪奥斯新”、“科普拉达人 KAPRADA”、“品新颖雅鹿羽”等商标。
4、2006年10月16日,我局在商评字(2006)第3317号《关于第3775425号“哥弟”商标争议裁定书》中认定引证商标四在2003年10月29日前在服装等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晚于2014年5月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审理如下:
一、本案中,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权利,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理由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所调整范围,该款规定对于已注册商标的争议期限明确限定在经核准注册之日起五年以内。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的时间为2021年4月6日,距离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2015年6月7日已经超过了五年期限。故,申请人以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为由所提无效宣告申请,超出了五年法定期限,因而对该主张,我局予以驳回。
二、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上述条款中所指的“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之情形,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公众所熟知商标应当考虑相关公众对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持续使用的时间、该商标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以及该商标作为公众所熟知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根据审理查明事实4可知,2006年10月16日,我局在商评字(2006)第3317号《关于第3775425号“哥弟”商标争议裁定书》中认定引证商标四在2003年10月29日前在服装等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知名度理应知晓。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仍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等相近的争议商标,且被申请人在第9类、第18类、第25类、第26类、第35类等多个商品及服务上围绕申请人的“哥弟”商标反复注册与之近似的标识,如“新颖哥弟特”、“奥圣哥弟依人”、“XYGIRDEART”、“更新颖哥弟特惠”等,难谓正当,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申请人商标赖以知名的服装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相关消费者容易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商标相联系,进而导致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商标的合法权益。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三、本案中,经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除本案争议商标以外,在第9类、第18类、第25类、第26类、第35类等多个商品及服务上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较强显著性的标识近似的商标,如“奥圣哥弟依人”、“依乌阿玛施妮”、“品鸭鸭羽”、“大利朗乾坤”、“FENDIORSIXIN 芬迪奥斯新”、“科普拉达人 KAPRADA”、“品新颖雅鹿羽”等商标。被申请人未对上述商标来源及其注册的意图作出合理解释,其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复制模仿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们共同的生活及其行为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