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9765527号“金版文化”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金版文化 29765527

阅读:144343 2021-12-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河北华冠图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金版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集客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3月22日对第29765527号“金版文化”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8304935号“金版少儿及图”商…

  申请人:河北华冠图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金版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集客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3月22日对第29765527号“金版文化”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8304935号“金版少儿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304943号“金版优课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为纯汉字商标,缺乏应有的显著性,且直接体现了商品的原料、成分、质量等特点,易导致公众的误认。申请人各引证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被申请人为同行业者,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商标的知名度或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何种关系,争议商标并非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未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原料等特点。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有关规定,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荣誉等打印页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我局不再赘述。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22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6类“教学材料(仪器除外);书籍;连环漫画书;印刷出版物;说明书;杂志(期刊);新闻刊物;图画;宣传画;书画刻印作品”商品上。2019年2月14日获准注册,为有效注册商标。

  2、各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6类书籍、第41类教学等商品及服务上。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并为申请人所有。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晚于2014年5月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两商标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金版文化”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可区分。加之,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诸多所获荣誉资料可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应不易导致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相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对于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鉴于申请人已在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近似商标,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作为评审依据,但其所主张的同行业关系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具有除代理、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而明知他人商标存在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援引上述法条作为无效宣告理由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体现了商品的原料、成分、质量等特点,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相关公众易将争议商标理解为其所主张的上述含义,因此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情形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五、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通过使用获得的荣誉资料等证据,可以证明争议商标整体使用在指定的商品上,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情形。

  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们共同的生活及其行为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七、申请人所述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认为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之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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