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广东好太太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弘邦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嘉兴市太太乐智能家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豪克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110007号“太太乐 TAITAIL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06774号决定,于2021年04月0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其提交的在2017年9月23日至2020年9月22日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故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没有在申请人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的所有核定商品范围上使用。申请人质疑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在核定的所有使用商品上向我局提供的证据无效。请求进行质证并依法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核定注册商品上已真实投入市场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及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天猫电商平台部分销售订单;2、被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及会费发票;3、被申请人部分厂房租赁发票、产品包装纸箱设计、采购合同及发票;4、参展照片及网红代言;5、销售合同及发票复印件;6、被申请人产品仓库及出库照片;7、产品检测报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在撤销申请答辩中提交的使用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撤销复审商标经过持续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林正银于2002年3月11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晾衣架;衣服支撑架”等商品上,2016年12月27日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权专用期至2023年6月13日。
2、2021年12月14日,被申请人委托其代理人携销售发票原件至我局以供查验,经比对,前述发票原件与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及撤销复审阶段提交的发票复印件一致。
我局认为,本案中,三年指定期间跨越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9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晾衣架”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具体到本案中,证据1销售订单在指定期间内,显示有商标“太太乐”,显示的商品为“电动晾衣架”;证据2和7均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3厂房租赁合同及发票未显示复审商标,产品包装纸箱设计、采购合同及发票均非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实际使用;证据4中的参展照片和证据6为自制证据,其时间和真实性难以确认,证据4中的电商代言合同无发票等客观证据相印证;证据5部分销售合同显示有“太太乐 TAITAILE”商标,显示的商品为“电动晾衣架”,并有发票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均在指定期间内。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晾衣架”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衣服支撑架;熨衣板套(成形的);肥皂盒;纸篓”商品与“晾衣架”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上注册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