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3984157号“OUPUT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OUPUTE 13984157

阅读:124897 2021-12-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联为知识产权服务事务所(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华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4月30日对第13984157号“OUPUT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虽然争议商标注册已超过五年,但申请人商标曾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申请人前身是欧普照…

  申请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联为知识产权服务事务所(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华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4月30日对第13984157号“OUPUT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虽然争议商标注册已超过五年,但申请人商标曾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申请人前身是欧普照明有限公司,是一家专业生产家居照明、商业照明以及电工产品的大型民营企业。申请人在先第1424486号“欧普OPP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曾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极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先第1714252号“OPP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426524号“OPP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申请人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误导社会公众,扰乱正常社会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商标受保护的在先裁定及判决书等资料;

  2.申请人企业名称变更证明、部分商标转让证明、“欧普OPPLE”商标国际注册证书;

  3.使用许可合同;

  4.部分广告图片宣传材料及广告合同、部分专卖店照片;

  5.关于“欧普”的网络介绍、申请人及其品牌所获部分荣誉;

  6.“欧普 OPPLE”产品及外包装图片;

  7.销售情况及部分年份的专项审计报告;

  8.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企业信息、争议商标使用图片;

  9.在先裁决等。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月26日申请注册,2015年7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电池;卫星导航仪器;电池充电器”商品上。

  2.各引证商标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日光灯管”商品与第9类“变压器、电池”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 2007年9月3日,我局在商评字(2007)第6570号《关于第3024602号“欧普PARSLEY”商标争议裁定书》中认定引证商标一在2001年11月26日前在灯、日光灯管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晚于2014年5月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审理如下:

  一、本案中,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权利,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争议理由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所调整范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宣告该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期限限制。本案中,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的时间为2021年4月30日,距离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2015年7月7日已经超过了五年期限。故,申请人以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的主张我局予以驳回。

  二、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为2015年7月7日,本案申请人提交无效宣告申请书的日期为2021年4月30日,该日期距争议商标获准注册之日已经超过五年时限。根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不仅需举证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而且还需证明争议商标所有人具有恶意。

  本案中,申请人在案证据虽然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一曾被认定为公众所熟知,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与申请人商标籍以知名的灯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生产部门等均有一定区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及于计算机等商品上,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具有恶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而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易误导公众,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的主张超出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调整范围,且争议商标整体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对我国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申请人所称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共存将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主张,不属于该规定调整的范畴。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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