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386371号“雅邦ALOBO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雅邦ALOBON 22386371

阅读:91784 2021-12-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株式会社奥碧虹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汕头市莲娜姬护肤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1年02月07日对第22386371号“雅邦ALOBO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世界知名的化妆品生产商,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其产品已具有很高知名度…

  申请人:株式会社奥碧虹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汕头市莲娜姬护肤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1年02月07日对第22386371号“雅邦ALOBO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世界知名的化妆品生产商,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其产品已具有很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在先申请注册的第848033号“ALB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95177号“ALB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432500号“ALB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4071604号“ALB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4071608号“ALB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周昭扬同时是汕头市万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万邦集团下设了汕头市菠萝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该公司成立了菠萝兔电商平台。汕头市菠萝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抢注了多件与申请人商标近似的标识,其行为具有恶意,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争议商标明显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同时“ALBION”系申请人的知名商号,争议商标系构成对申请人商号的恶意侵犯。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行业竞争者,其基于业务关系知晓申请人商标的存在。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我局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网站资料、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及其产品介绍;

  2、相关杂志、媒体、网站对申请人及其产品的报道;

  3、申请人店铺资料、销售业绩资料等销售信息;

  4、广告宣传资料;

  5、申请人及其产品的获奖情况;

  6、申请人名下商标情况;

  7、申请人在中国的子公司情况、专柜情况、在国内的销售发票、销售信息、进出口报关单等;

  8、在先商标案例;

  9、与被申请人存在业务联系的自然人黄翔在日本抢注商标的相关信息;

  10、被申请人与汕头市万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汕头市菠萝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存在关联的证据;

  11、汕头市菠萝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抢注商标的信息;

  12、其他相关材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隶属于汕头市万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第1310136号“ALOBON”商标的延续性注册。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合法的行为。被申请人的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很高知名度,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多份行政判决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所述汕头市菠萝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并无任何关联。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万邦集团及旗下品牌介绍册;

  2、万邦化妆品国牌潮与全球介绍册;

  3、不同主体名下的ALBION商标信息、被申请人名下商标西夏;

  4、被申请人“ALOBON”、“雅邦”品牌化妆品包装图片;

  5、经销商销售合同、发票等;

  6、产品检验报告、宣传图片、报道等;

  7、媒体宣传报道;

  8、在先裁定、维权信息等资料。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质证意见如下:被申请人第1310136号“ALOBON”商标申请时间晚于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故被申请人所称延续性注册并无事实依据。申请人其他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我局不再赘述。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6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肥皂等商品上,2018年2月7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2月6日。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已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商标专有权属本案申请人所有,以上引证商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四、五申请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化妆品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且为申请人所有。

  三、第18910071号“ALOBON及图”商标被我局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维持我局的裁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二审判决撤销我局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二审判决认为经过被申请人长期使用,相关公众已将“雅邦”和“ALOBON”相联系,进而可与“ALBION”相区分。现该案件在再审程序中。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的有关规定的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根据申请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查如下:

  一、鉴于引证商标四、五申请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故引证商标四、五不享有在先商标权利。

  争议商标“雅邦 ALOBON”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雅邦 ALOBON”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字母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尚有一定区别,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将二者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加之,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在化妆品等商品上已进行一定的使用,且并无已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的充分证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多份行政判决也对此予以认可。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害其字号权,我局认为,如前所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有一定区别,故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侵害了申请人的字号权。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未构成近似,且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了引证商标。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六、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作为评审依据,但其所主张的同行业关系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具有除代理、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而明知他人商标存在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援引上述法条作为无效宣告理由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所述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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