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新(佛冈)温泉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万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国聚龙湾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倍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1月25日对第30157608号“聚龍灣”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2374732号“聚龙湾温泉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自2002年开始一直善意使用及诚信经营“聚龙湾天然温泉度假村”品牌,“聚龙湾天然温泉度假村”已成为了广东省乃至全国知名的温泉度假品牌。三、被申请人的“聚龙湾”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其行为属于恶意抢注商标的行为。四、被申请人同时是恶意抢注他人商标的专业户,其行为严重违反了我国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法院判决;
2、媒体报道;
3、聚龙湾天然温泉度假村文件及所获奖项、照片等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第11278061号“聚龙湾”商标的延续性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商标经使用已具有知名度,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或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有关规定,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意见如下:早在被申请人第11278061号“聚龙湾”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已使用“聚龙湾”商标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商标的恶意抢注。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10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疗辅助;按摩;桑拿浴服务;矿泉疗养;蒸汽浴;公共卫生浴;日光浴服务;配镜服务”服务上。2019年7月7日获准注册,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4月3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4类“保健;休养所;公共卫生浴;蒸汽浴;美容院;按摩;桑拿浴服务;矿泉疗养;风景设计;卫生设备出租”服务上,2020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现为有效注册商标且为申请人所有。
3、被申请人所述第11278061号“聚龙湾”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7月30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疗辅助;饮食营养指导;按摩;桑拿浴服务;矿泉疗养;眼镜行;蒸汽浴;公共卫生浴;日光浴服务”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4、被申请人第4820714号“聚龙湾”商标已经我局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且经过一审诉讼、二审诉讼程序维持我局决定,现该决定已生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本案中,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所获荣誉、媒体报道等资料可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聚龙湾”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中,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辅助;按摩;桑拿浴服务;矿泉疗养;蒸汽浴;公共卫生浴;日光浴服务;配镜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按摩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服务场所等方面具有一定关联性或重合性,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双方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或提供主体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被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其第11278061号“聚龙湾”商标的延续性注册。但经我局查明事实4可知,被申请人于2005年申请注册的第4820714号“聚龙湾”商标已经我局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且经过一审、二审法院判决认为被申请人该商标在2012年3月30日至2015年3月29日期间在“按摩(医疗);保健;理疗;公共卫生浴;美容院;按摩;宠物饲养;芳香疗法;园艺”服务上并没有使用。现该决定已生效。而被申请人所提及的第11278061号“聚龙湾”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已经我局撤销的第4820714号“聚龙湾”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基本类似。且被申请人亦未提交该在先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故被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其第11278061号“聚龙湾”商标的延续性注册并没有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我局认为,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申请或注册引证商标,且上述我局已对引证商标予以相应的保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故申请人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