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5830328号“圣梵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圣梵诺 35830328

阅读:57968 2021-12-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海澜之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申请人:海澜之家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平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合肥美顾木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合肥市金沃商标专利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5月06日对第35830328号“圣梵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圣凯诺”系列…

  申请人:海澜之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申请人:海澜之家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平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合肥美顾木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合肥市金沃商标专利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5月06日对第35830328号“圣梵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圣凯诺”系列商标是申请人独立创作,具有极强的显著性,通过申请人的长期广泛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653034号“圣凯诺 SANCANAL S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547279号“圣凯诺 SANCANAL S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共存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混淆,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第1637337号“圣凯诺 SANCANAL SC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曾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构成不正当竞争,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产生不良影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页):

  1、所获荣誉;

  2、采购合同及发票;

  3、实际使用图片等。

  被申请人主要答辩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9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9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织物;布;纺织品制壁挂;家庭日用纺织品;纺织品毛巾;桌布(非纸制);门帘;纺织品制或塑料制帘;浴帘;帷幔”商品上。商标权专用期至2029年8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由三毛集团公司于2000年8月14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布;毛料布;毛织品;麻皮布;无纺布;纺织品壁挂;床罩;床单;床用毯子;毡”商品上,于2001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2021年4月21日经我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海澜之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3、引证商标二由海澜之家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纺织织物;无纺布;纺织品制壁挂;纺织品制墙上挂毯;纺织品制印刷机垫;纺织品毛巾;被子;婴儿更换尿布用布单;床单(纺织品);餐桌用布(非纸制);门帘;纺织品制马桶盖罩;旗帜;伊斯兰教隐士用龛(布);哈达;寿衣”商品上,于2016年9月21日获准注册。2021年4月21日经我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海澜之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4、引证商标三由三毛集团公司于2000年8月14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领带;围巾;腰带;手套;袜;婴儿全套衣;衬衫”商品上。2001年9月21日获准注册。经多次转让、变更,于2021年4月21日经我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海澜之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5、我局于2014年9月4日作出的商标驰字[2014]第157号《批复》中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在第25类服装、衬衫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熟知。

  我局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文中。《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圣梵诺”与引证商标一、二“圣凯诺 SANCANAL SCN”相比较,在呼叫、文字构成、整体印象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织物;布;纺织品制壁挂;家庭日用纺织品;纺织品毛巾;桌布(非纸制);门帘;纺织品制或塑料制帘;浴帘;帷幔”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布、门帘”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上述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主张其享有何种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并且未进行举证。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对于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鉴于申请人已在类似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上述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判定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上述规定。

  另,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条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缺乏事实与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鉴于申请人商标权利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本案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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