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4187702号“荣耀小班”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荣耀小班 34187702

阅读:106170 2021-12-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荣耀终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书灵荣耀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4月06日对第34187702号“荣耀小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616611号“荣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638363号“…

  申请人:荣耀终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书灵荣耀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4月06日对第34187702号“荣耀小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616611号“荣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638363号“荣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030375号“荣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480871A号“荣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1534083A号“荣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2503782A号“荣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2535237A号“荣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9849067号“荣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0509474A号“荣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30965126A号“荣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5187728号“荣耀畅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30965134A号“HON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22503911A号“HON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第13573253号“hon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经使用已经达到了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而争议商标是对上述引证商标一、二、十四的刻意摹仿及翻译,其注册使用会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会造成不良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商标授权书、商标档案;用于证明申请人引证的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相关材料;相关在先行政裁定、决定等材料;与被申请人有关的相关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异议程序于2020年12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带有图书的电子发声装置、学习机、电子图书阅读器、眼镜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七、十一、十三、十四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五、八、九、十、十二已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手机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1、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七、十一、十三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五、八、九、十、十二虽已申请注册,但尚未获得初步审定,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由中文“荣耀小班”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十“荣耀”、引证商标十一“荣耀畅玩”、引证商标十二、十三“HONOR”指代的含义“荣耀”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带有图书的电子发声装置、学习机、电子图书阅读器、眼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核定使用的学习机、3D眼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鉴于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3、《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并认为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得到保护,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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