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国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0357703号“中国土木”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成立于1979年,是拥有中国铁路工程施工总承包特级资质的大型国有企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称国资委)相关批文已经授权申请人名称中含有“中国”二字,且申请人放弃对“中国”二字的专用权,故申请商标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申请商标标识本身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经过宣传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显著性进一步增强,故申请商标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经查询,与申请商标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依据相同审理标准,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铁道部文件《关于成立中国土木工程公司的通知》、国资委《关于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与中国土木工程集团公司实施重组的批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中国铁建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类似商标被核准注册的情况、申请商标实际使用图片、申请人2011-2019年审计报告、申请人相关新闻报道、媒体报道、申请人获奖荣誉、申请人行业排名。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可以证明中国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系经国资委批准设立,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简称“中国土木”已经取得国务院或其授权机关批准。申请商标含有“中国”二字,作为商标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虽然申请人主张放弃对“中国”二字的专用权,但消费者仍易将“中国”二字作为申请商标组成部分加以识别,故申请人关于放弃商标专用权的主张并不能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认定。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另,申请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