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休士顿塞勒姆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江炳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4972796号“CHAS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26370152号商标、第8677164号商标、第6647240号商标、第17191891号商标、第10070242号商标、第1587996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第26353307号商标、第5087955号商标、第5087954号商标、第5087967号商标、第6647240号商标、第664725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至十二)、第9438023号商标、第6647255号商标、第1040618号商标、第10649885号商标、第24193444号商标、第5087966号商标、第3076093号商标、第18207221号商标、第11791147号商标、第12644634号商标、第25717201号商标、第32527770号商标、第10214767号商标、第29186571号商标、第2635814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至二十七)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识别性,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其他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三、九、十一、十二、十四因期满未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第20类“非金属制身份鉴别手环”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该项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第20类“床”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的英文或显著识别之一英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第24类“织物;塑料材料(织物代用品);毡;浴巾;床上用毯;床单和枕套;纺织品制或塑料制横幅;寿衣”商品与引证商标七、八、十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八、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第24类“纺织品制墙上挂毯”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七、八、十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八、十的英文或显著识别之一英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第25类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三、十五至二十七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三、十五至二十七的英文或显著识别之一英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并且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注册审查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0类“非金属制身份鉴别手环”复审商品、第24类“织物;塑料材料(织物代用品);毡;浴巾;床上用毯;床单和枕套;纺织品制或塑料制横幅;寿衣”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0类和第24类其余复审商品、第25类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