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293799号“汉发HF”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汉发HF 19293799

阅读:137000 2021-12-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甘肃巨才电力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国信盈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孙年强 申请人于2021年05月27日对第19293799号“汉发HF”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4445035号“HF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

  申请人:甘肃巨才电力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国信盈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孙年强

  

  申请人于2021年05月27日对第19293799号“汉发HF”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4445035号“HF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论文发表记录、有关学术报告、行业规范采纳证明、引证商标工程使用证明、荣誉证明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于2016年3月14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木材;混凝土”等商品上,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17年4月21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9类“混凝土”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木材;石膏;瓷砖;耐火砖、瓦;沥青;棚屋;制砖用粘合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泥;混凝土;非金属建筑材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外观、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水泥;混凝土;非金属建筑材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由于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于在先商标权利保护问题已经做了相应的规定,所以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木材;石膏;瓷砖;耐火砖、瓦;沥青;棚屋;制砖用粘合料”商品上予以维持,在“水泥;混凝土;非金属建筑材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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