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福建省康语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众韬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许玲
申请人于2021年05月28日对第44889978号“康语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9003913号“康语 ”商标、第26239920号“康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有关康语康复中心的网络信息打印件、康语教育38分校企业信息、相关照片、有关报道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于2020年3月25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20年12月7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1类“学校(教育)”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流动图书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外观、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流动图书馆”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