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4468245号“逆时妍”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逆时妍 54468245

阅读:111110 2021-12-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宁波逆时妍化妆品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宁波伯通伟达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创名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468245号“逆时妍”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697957号“逆时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

  申请人:宁波逆时妍化妆品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宁波伯通伟达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创名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468245号“逆时妍”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697957号“逆时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现已有多个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

  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已转让至申请人。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策划”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由中文“逆时妍”构成,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在呼叫方面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申请人所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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