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登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纳锐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临清市汇鑫丰种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5月27日对第43381718号“登海丰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090768号“登海”商标、第5687651号“登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和复制,其注册与使用将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荣誉证据、广告合同、发票、认定驰名商标的批复、部分维权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9年12月26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新鲜蔬菜”等商品上,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20年11月28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1类“植物种籽”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登海”商标在“植物种子”商品上曾于2006年被认定为已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关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和复制,其注册与使用将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之主张,实属《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调整范围。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外观、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新鲜蔬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植物种籽”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关联密切,属于类似商品。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登海”商标在植物种子商品上已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并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在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依照《商标《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由于《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于在先商标权利保护问题已经做了相应的规定,所以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所述引证商标均为在先已注册商标,不适用本条予以保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之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