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叶媛
委托代理人:成都艾维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郝花妮
申请人于2021年04月14日对第33575713号“女海NUHA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5279913号“文一海”商标、第31955952号“文一海WENYIHA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直营店营业执照及营业证明、申请人淘宝网蓝冠级卖家截图、申请人参加2020年绵阳最美书屋评选、维权成功案例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未违反申请人所主张之《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作品登记证书、发票、相关判决及裁定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8年9月17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笔记本”等商品上,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20年8月14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6类“笔记本”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上述商标中,引证商标一为注册在先商标,引证商标二为申请在先商标。
2、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16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50余件“女海”系列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由查明事实1可知,引证商标一为注册在先商标,引证商标二为申请在先商标,故关于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主张,实属《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调整范围。鉴于申请人引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笔记本”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笔记本”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关联密切,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由查明事实2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16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50余件“女海”系列商标,据此可以认定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商标的恶意。争议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由于《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于在先商标权利保护问题已经做了相应的规定,所以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所述引证商标均为在先已注册商标,不适用本条予以保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之情形。
此外,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此外,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在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再评述。
另,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