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捷锐企业(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519435号“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03623号“CSST 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过宽展期。申请商标系对基础商标的延伸注册,与引证商标一以及第930398号“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与申请人已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情况。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字母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管道用金属接头;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压缩气体钢瓶和液压气减压阀”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二者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称申请商标是对其基础商标的延伸注册,我局认为,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所谓的“基础商标延伸理论”不能取代“整体判断商标标识、审查混淆可能性”这一近似性判断的基本原则。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压缩气体钢瓶和液压气减压阀”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