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凤庆陈升红茶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云南东南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091302号“陈升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22442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189719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提起商标注销申请。申请人与第1764545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64562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签署商标共存同意书,二者已不存在权利冲突。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共存同意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的商标注册已注销。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二的商标注册已注销,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糖果”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调味品”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调味品”等商品,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虽然引证商标三、四所有人出具了商标共存同意书,但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高度近似,如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会引起消费者混淆。鉴于保护消费者利益亦是《商标法》立法宗旨之一,故对于申请人提交的共存同意书,我局不予采纳。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糖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