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市新苏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能率电器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07日对第25249568号“WANGYINGHUA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3126307号图形商标、第857553号“樱花及图”商标、第5321136号“樱花SAKURA及图”商标、第7253444号“樱花”商标、第20470625号“樱花SAKUR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第1209675号“樱花SAKUR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经长期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前述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与使用将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广告宣传材料、荣誉证明、相关裁定书及判决书、维权材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7年7月10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螺丝;家具用金属附件”等商品上,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20年8月7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窗钩”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引证商标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车辆用非金属锁”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引证商标三、四、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引证商标六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1类“排油烟机”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上述商标中,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为注册在先商标,引证商标五为初审公告在先商标。
3、申请人“樱花SAKURA及图”商标在“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商品上曾于2011年被认定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由字母“WANGYINGHUA”及花朵图形组合而成,其中花朵图形占据显著位置,为主要识别部分之一。争议商标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在构图要素、设计风格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的文字部分“WANGYINGHUA”与引证商标二的文字部分“樱花”呼叫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螺丝;家具用金属附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金属窗钩”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车辆用非金属锁”等商品在原料生产、功能用途、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关联密切,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申请人“樱花SAKURA及图”商标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且争议商标图文排列位置与申请人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樱花SAKURA及图”商标图文排列位置相同,整体给人相近印象。争议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在消费群体、功能用途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并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在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