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首钢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聚阳光知识产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559373号“SOTIN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339722号“SoBink”商标、第29827860号“SoBink”商标、第17931443号“SoBink”商标、第33429069号“SoBink”商标、第47815112号“晓天 SOTI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申请人获得荣誉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钢板;金属管道;钢模板;金属包装容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铝;水供暖装置;窗用铁制品;金属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SOTINK”与引证商标一至四“SoBink”以及引证商标五英文“SOTIN”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本案中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