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仁和(集团)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樟树市铭嘉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667303号“仁和饮子铺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96639号“仁和 RENHE及图”商标、第51984601号“仁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的整体外观存在显著区别,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企业简介、著作权证书、荣誉及宣传使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经审查已被驳回,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糕点;布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饼干;糕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共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区分于引证商标一的可注册性。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糕点;布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以外的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饮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