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京匠文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万商云集(成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053412号“京匠小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18571567号“京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具有明显区别,共存于类似商品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作为申请人的核心品牌,申请人已经就后期的宣传使用投入了大量的商业资源,若其不予核准,不仅会影响申请人的正常经营,同时会造成巨大的商业资源浪费,破坏良好的市场环境。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共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