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8076509号“呼财宝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呼财宝及图 28076509

阅读:113542 2021-12-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营峰飞扬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8日对第28076509号“呼财宝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5411236号“招财宝及图”…

  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营峰飞扬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8日对第28076509号“呼财宝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5411236号“招财宝及图”商标、第17084902号“蚂蚁财宝”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旗下招财宝品牌的整体含义高度近似,明显是对申请人独创商标的抄袭。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容易使公众误认为其与“招财宝”品牌存在联系,误导公众。三、“招财宝”经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为相关公众熟知,第5411250号“招财宝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达到驰名商标知名度,应获得驰名商标的保护,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可以摹仿,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利。四、被申请人作为互联网科技公司,理应知晓“招财宝”品牌,其未尽合理必然义务,并且申请注册大量公共词汇及摹仿知名人物的商标名称,具有一贯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形式提交):

  1、阿里巴巴集团概况、相关报道、荣誉证明;

  2、营业执照及企业变更登记情况、关联关系证明;

  3、相关媒体报道;

  4、相关裁定书;

  5、被申请人恶意注册商标档案、摹仿知名品牌及人物的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三不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处于自身经营发展需要,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被申请人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发票。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予以质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1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上,经异议,于2020年6月7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8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均在先申请及注册在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三在先申请及注册在第36类保险等服务上,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对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没有进行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构成要素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对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不再单独评述,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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