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青岛博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海坤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0308787号“李健”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在先获准注册。申请人对第23480932A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提起无效宣告申请,该商标已无效。申请商标与第3388553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主体资格及法人身份证和个体工商户复印件、关联公司主体资格及相关证书、法人代表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药房门店营业执照和经营许可证、相关媒体报道、网络店铺交易记录、实体店铺门头及使用资料、药品销售发票、交易凭证、进货合同和发票、医保回款记录、进销登记表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已被宣告无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李建”呼叫相同、文字构成相近,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服务来源,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并且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申请人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充分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