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莞华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2528799号“华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5661274号商标、第11552120号商标、第18288799号商标、第25971923号商标、第3962045号商标、第17133575A号商标、第18288798号商标、第20020299号商标、第49127078号商标、第37055501号商标、第30102478号商标、第3987834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存在区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申请人已有在先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伸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汉字或文字相同,或显著识别文字均为“华贝”,或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充分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