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14574325号“荣耀”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42127号“荣耀RONGYAO及图”商标、第5680425号“荣耀”商标、第12274183号“荣耀amblinG及图”商标、第14051569号“荣耀HONO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处于撤销三年不使用中,引证商标四处于驳回复审中,恳请暂缓审理本案。故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我局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四经商标注册审查决定驳回其注册申请。故引证商标一、四不再成为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经我局撤销复审决定在眼镜等商品上决定予以维持,在望远镜等商品上予以撤销。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在眼镜等商品上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文字“荣耀”与引证商标二、三的主要识别部分“荣耀”在呼叫、文字构成上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擦镜布、有害气体检测仪、温度指示计、非医用测试仪、空气分析仪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计量仪表、眼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池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非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擦镜布、有害气体检测仪、温度指示计、非医用测试仪、空气分析仪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