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8687345号“尚友缘”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尚友缘 38687345

阅读:104037 2020-06-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龙海市豪食香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687345号“尚友缘”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44487号“尚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408067号“尚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

  申请人:龙海市豪食香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687345号“尚友缘”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44487号“尚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408067号“尚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656465号“尚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登记25879237号“尚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7990616号“尚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的结构、读音、含义及整体外观上均完全不同,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照片、产品包装照片等证据(打印件)。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尚友缘”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的文字“尚友”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视觉效果上均相近,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茶商品以外的谷类制品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医用营养品、可可、粥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除茶商品以外的谷类制品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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