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朱言军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872137号“大發 王爷府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46580号“大發 DAFA及图”商标、第11266808号“大发”商标、第16795947A号“王爷府及图”商标、第34431037号“府王爷鲜羊涮”商标、第11329679号“新大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在外观设计、含义、呼叫等方面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申请商标系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延续性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次,申请商标主要认读部分汉字“大發 王爷府”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主要认读部分汉字“大發”、与引证商标二汉字“大发”、引证商标三主要认读部分汉字“王爷府”、引证商标五汉字“新大發”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分别核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相关公众将之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它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