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科勒诺维达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洁芳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12日对第23214329号“诺伟达 NUOWEID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诺维达”和“NOVITA”系列商标已先于争议商标在第11类上申请并注册,申请人享有合法的在先商标权利,争议商标“诺伟达 NUOWEIDA”与申请人在先的第1451580 号“NOVITA”商标、第7899036 号“诺维达 NOVITA”商标、第12117948 号“NOVITA”商标、第15488651 号“诺维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诺维达”和“NOVITA”系列商标已经在中国广泛使用,在卫浴产品上已经在中国相关消费者中积聚了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诺维达”和“NOVITA”系列商标的不正当抢注;三、“诺维达”和“NOVITA”分别为申请人的中文和英文商号,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宣传及使用,早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和认同,争议商标“诺伟达 NUOWEIDA”与申请人商号混淆性近似,其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申请人的“诺维达”和“NOVITA”系列商标已在卫浴、家电产品领域获得了极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争议商标“诺伟达 NUOWEIDA”与申请人上述系列商标高度近似,其注册和使用在“浴室装置”等商品上极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或者产地等特点的混淆误认;五、申请人及其“诺维达”和“NOVITA”商标享誉全球,被申请人绝无可能对申请人及其商标毫不知晓,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出自明显的抄袭、模仿恶意,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不正当竞争为目的而申请注册的商标,同时,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以及使用具有欺骗性,将严重误导消费者,破坏市场秩序,并引起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商标档案信息、引证商标三、四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
2、申请人简介及发展历史、搜狗百科对申请人的介绍、申请人官网对“诺维达”和“NOVITA”品牌产品的介绍;
3、“诺维达”和“NOVITA”系列品牌产品的宣传推广材料;
4、“诺维达”和“NOVITA”系列品牌及产品的网络媒体报道;
5、被申请人名下恶意申请的商标档案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20日在第11类灯、水管龙头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我局异议裁定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9年5月21日第1648期《商标公告》上,专用权止于2028年3月6日,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水管龙头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且商标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申请人的“诺维达”、“NOVITA”标识具有较强的独创性,争议商标由文字“诺伟达”和拼音“NUOWEIDA”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三“NOVITA”、引证商标二“诺维达 NOVITA”、引证商标四“诺维达”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同时,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申请人的“诺维达”、“NOVITA”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灯、水管龙头、水净化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照明器械及装置、水管龙头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或具有重合性,已构成类似或关联密切的商品,若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上述商品与申请人存在特定联系而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已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了审理,并在判断双方商标是否容易导致混淆的问题上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因此,对于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提之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害其字号权,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文字与申请人字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关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保护的是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判定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上述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构成要素故意掩盖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中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六、本案中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中对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