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美国培亚大药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彭龙
申请人因第11384053号“PUREE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34504号决定,于2019年12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6年05月17日至2019年05月16日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无效,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认为复审商标一直在持续使用,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授权津津洋行有限公司为独家经销商授权书及津津洋行有限公司名义变更证明;
2、美国森美有限公司授权冯氏全渠道商业商品有限公司授权书;
3、申请人产品在小红书、微信、京东上的销售记录;
4、美国森美有限公司支付给冯氏全渠道商业商品有限公司的商品费发票;
5、申请人产品图片。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调阅了申请人在撤三程序中提交的证据,经核实,申请人在撤三阶段向我局提交的使用证据与本案证据1、5基本一致。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2年8月22日申请注册,于2014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爽身粉、润肤露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17日以复审商标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提起撤销申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在2016年05月17日至2019年05月16日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情形的证据材料,应当符合以下要求:能够显示使用的复审商标标识、能够显示复审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人(包括商标注册人和被许可使用人)、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时间等。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未涉及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故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实际使用情况。据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爽身粉、润肤露等全部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