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吴思娥
委托代理人:云南第一时间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姜玲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892829号“雅思特 YASIT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3896号决定,于2019年10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11月13日至2018年11月12日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无效,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认为复审商标一直在持续使用,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我局调阅了申请人在撤三程序中提交的证据,申请人在撤三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形式):
1、产品销售单、对账单;
2、产品照片及包装盒图片;
3、销售店面视频、宣传照片及产品实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8年8月12日申请注册,2010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化妆用具、粉扑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3日以复审商标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提起撤销申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在2015年11月13日至2018年11月12日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情形的证据材料,应当符合以下要求:能够显示使用的复审商标标识、能够显示复审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人(包括商标注册人和被许可使用人)、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时间等。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3为均自制证据,若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确已使用,故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化妆用具、粉扑等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