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K11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104570号“THE FORES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403631号“森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152633号“森林美食SENLINMEISH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069184号“森林烧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3461209号“THE FORESTIA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图形设计、文字构成、呼叫、商标含义、整体外观与视觉效果上完全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引证商标四处于驳回复审中,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三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请求待上述引证商标权利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已被我局于2020年1月6日驳回注册申请,该驳回通知书已产生法律效力。
2、我局于2020年5月29日作出商评字[2020]第0000145608号撤销复审决定书,决定对引证商标二予以维持,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二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该撤销决定书已生效。
4、引证商标四已经被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20]第0000018821号驳回复审决定书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三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THE FOREST”与引证商标二所含的“森林”文字在含义上相同,与引证商标四的显著识别文字部分“THE FORESTIAS”在字母组成、字母排列顺序及呼叫方面均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馆、咖啡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备办宴席、咖啡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