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3311292号“窗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窗友 23311292

阅读:75563 2020-07-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锋泾(中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宗利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31日对第23311292号“窗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世界领先的化学建材制造商,申请人的“窗友”品牌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较强的显著性。争议商标与第4…

  申请人:锋泾(中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宗利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31日对第23311292号“窗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世界领先的化学建材制造商,申请人的“窗友”品牌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较强的显著性。争议商标与第4732578号“窗友”商标、第13408934号“窗友”商标、第10630795号“窗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经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具备了驰名商标保护的条件。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注册并驰名的引证商标一的复制。三、被申请人曾经是申请人的产品经销商,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代理关系,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窗友”品牌的情况下擅自对争议商标提出申请注册,其行为已经构成代理人以自己名义将被代理人的商标进行注册的行为。四、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其行为已构成对申请人的不正当竞争,此外,被申请人还大量抄袭同行业知名商标,极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不仅损害市场经济秩序,更会引起建材行业秩序的混乱,主张不良风气,产生其他社会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企业介绍资料、专利证书;2、申请人2010-2014年的审计报告、纳税证明;3、中国胶粘剂和胶粘带工业协会出具的证明;4、申请人及产品所获荣誉、资质材料;5、宣传使用证据;6、关联关系证明、企业名称变更证明;7、专项审计报告、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7、广告费审计报告、广告合同及发票; 8、申请人维权活动材料;9、申请人关联公司与哈尔滨田地金属材料市场宏阳铝塑型材经销商店签订的合同及后者出具的《证明》、进账单;10、哈尔滨市道外区志成装饰材料经销处和哈尔滨窗友建材有限公司企业信息;11、申请人的“窗友”产品包装设计、产品图片与被申请人产品的对比图;12、“窗友”产品包装设计取得的作品登记证书;13、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裁定书、判决书; 14、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28日申请注册,经异议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9年6月28日第1653期《商标公告》上,指定使用在第2类防火漆;防水冷胶料;清漆;油漆粘合剂;油漆;涂料(油漆);树脂胶泥;漆;防腐蚀剂;固定剂(清漆)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在先在第1类聚胺脂、填缝剂等商品上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在先在第19类砖粘合料等商品上获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不再单独阐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鉴于引证商标一、二、三申请日期、获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对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聚胺脂、填缝剂、砖粘合剂等全部要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的“窗友”商标在聚胺脂、填缝剂等商品上经使用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的程度,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防火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聚胺脂、填缝剂等商品关联性较弱,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三、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是其代理人,应举证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代理或代表关系,或双方通过接触具有建立代理或代表关系的意图。而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合同证据与被申请人无关,进账单证据不涉及商标及商品,仅凭他人出具的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上述事实,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四、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五、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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