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绘佰艺(广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辰友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647074号“一门艺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59243号“一门”商标、第28126934号“壹门互动”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二、引证商标一在有效期满后未续展,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中文“一门艺术”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出借书籍的图书馆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流动图书馆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两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培训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两商标在上述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由中文“一门艺术”构成,其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一般不易被识别为商标,难以起到区别服务提供者的作用,整体缺乏显著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