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绘佰艺(广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辰友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665104号“一门艺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59241号“一门”商标、第9149102号“一门”商标、第34878875号“一門E.MOON及图”商标、第36676186号“一門”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二、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引证商标三、四处于驳回复审中,请求待上述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696期《商标公告》上;引证商标三经驳回复审程序决定予以驳回,该驳回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一、三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四现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截至本案审理时,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中文“一门艺术”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二、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及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中文“一门艺术”构成,其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一般不易被识别为商标,难以起到区别服务提供者的作用,整体缺乏显著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