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正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元合联合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瑞丁凯思(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8日对第24389570号“爱美景正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第1189594号“正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将导致申请人“正泰”系列驰名商标的贬损和淡化,损害申请人及相关公众合法权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或光盘形式):
1、2010-2017年中国500强最具价值品牌排行榜;
2、相关荣誉证书和资历证书;
3、参展图片;
4、相关媒体报道;
5、互联网搜索“正泰”字样的结果;
5、“正泰”商标在我国受保护的记录及全球范围内的注册信息;
6、我国相关部门认定“正泰”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与裁定;
7、申请人申请注册“正泰”系列商标的记录;
7、相关判定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的在先判例。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上。后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经核准在第9类低压电器元件等商品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对已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应以存在混淆、误导的可能性为前提。混淆、误导可能性的判定,应当综合考虑系争商标与他人商标的近似程度,他人商标的独创性、知名度及系争商标与他人商标各自使用商品或服务的关联程度等因素。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与引证商标赖以知名的低压电器元件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及服务内容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区别,二者所属行业领域差异较大。虽然申请人上述引证商标曾在1999年被认定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但以现有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存在误导公众,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之虞。因此,争议商标的使用或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