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福建省建明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珍银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被申请人:福州哈迪世纪建材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7日对第22581468号“建明金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56067号“金宫”商标、第10337589号“建明JM及图”商标、第584053号“金宫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上述引证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关联商行“晋安区哈迪建材商行”与申请人存在业务往来关系,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及其商标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与之近似的争议商标,恶意明显。综上,依据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2、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档案;
3、“建明”被认定为“福建省企业知名字号”的证书;
4、引证商标一被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的证书;
5、相关裁定书;
6、被申请人及“晋安区哈迪建材商行”的企业信息;
7、销售发票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月11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木材、石膏、水泥、防水卷材、制砖用粘合料、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前述商标申请注册日、初审公告日、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棉水泥板”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泥、防水卷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水泥瓦、非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交叉与重合,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文字“建明金宫”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三文字“建明”、“金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硅酸钙板(包括涂塑板,芯板,贴塑板)、石棉水泥板”商品上已经具有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均地处福建省,且为同行业经营者,被申请人攀附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恶意较为明显。综合考虑上述情形,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本条规定旨在保护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鉴于各引证商标为已注册商标,且本案已通过其他条款给予申请人有效救济,故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之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