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英格索兰工业美国公司(原申请人:英格索兰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4136514号“英格索兰 IR Ingersoll Rand及图”商标在第25类商品上的(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295339号“英格雅兰 INGERARA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是对申请商标的摹仿抄袭和抢注,引证商标正处于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是申请商标的创作者和真正所有人,通过宣传使用申请商标在中国已经获得极高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对应关系。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光盘):系列商标商标档案、在先判决及裁定、百度百科介绍、产品目录、产品宣传册、官网简介、销售合同、供货合同、发票、审计报告、广告合同、专业论文、所获荣誉及奖励、年检报告、媒体报道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在第25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腰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领带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显示复审商品,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25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