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珠海市爱婴岛商贸连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宋燕平(原被申请人:东莞市爱之岛成人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3月30日对第31287872号“爱音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引证商标“爱婴岛”经过长期使用和大量的宣传推广,具备了较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已为同行业和相关公众广泛熟知,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要件,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910188号“爱婴岛Baby-Gard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335729号“爱婴岛Baby-Gard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爱婴岛”是申请人的企业商号,而且具有很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民法通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其“爱婴岛”商标所获荣誉;
2、申请人关联企业证明;
3、申请人商标实际使用情况;
4、申请人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及对应发票;
5、申请人“爱婴岛”商标通过网络、电视等媒体发布的商业广告、宣传资料;
6、申请人“爱婴岛”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东莞市爱之岛成人用品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2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5类“性刺激用凝胶;免疫刺激剂;化学避孕剂;医用激素;医用漱口剂;医用阴道清洗液;医用下体注洗液;个人用性交润滑剂;性欲抑制剂;消毒剂”商品上,有效期限至2029年2月27日。2020年10月6日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现转让于“宋燕平”,即本案被申请人。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5类“珍珠层粉;维生素制剂;人用药;药物饮料;医用药物;卫生巾;急救箱(备好药的);中药成药;清凉油;医用浴剂;消毒剂;医用营养食物;婴儿食品;婴儿奶粉;消毒纸巾;产包”商品上,目前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8年10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9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5类“珍珠层粉;维生素制剂;人用药;药物饮料;医用药物;卫生巾;急救箱(备好药的);中药成药;清凉油;医用洗浴制剂”商品上,有效期限至2029年9月6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及《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已体现在现行《商标法》中,而现行《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属于原则性条款,故本案将依据现行《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一、鉴于引证商标二申请在后,故其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爱音岛”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爱婴岛Baby-Garden及图”在构成要素、文字构成、含义以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存在一定的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在先权利,包括对在先字号权的保护,其保护条件之一为涉案标识与主张字号权的文字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系争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字号尚有区别,故本案不能认定系争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三、申请人请求认定其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在案证据尚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的“爱婴岛”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故本案不能认定申请人的“爱婴岛”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
四、本案尚无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本身使用在核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亦或作为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产生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效果,即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申请人提交证据也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存在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的情形。因此,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并未阐述具体理由及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我局对申请人该主张予以驳回。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