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4962137号“川俞爱婴岛”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川俞爱婴岛 34962137

阅读:51752 2020-11-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珠海市爱婴岛商贸连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省川俞爱婴岛母婴用品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4月01日对第34962137号“川俞爱婴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引证商标“爱婴岛”经过长期使用和大量的宣传推广,具备了较高的知…

  申请人:珠海市爱婴岛商贸连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省川俞爱婴岛母婴用品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4月01日对第34962137号“川俞爱婴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引证商标“爱婴岛”经过长期使用和大量的宣传推广,具备了较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已为同行业和相关公众广泛熟知,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要件,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910188号“爱婴岛Baby-Gard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335729号“爱婴岛Baby-Gard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以往类似案件已经获得胜诉。“爱婴岛”是申请人的企业商号,而且具有很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民法通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其“爱婴岛”商标所获荣誉;

  2、申请人关联企业证明;

  3、申请人商标实际使用情况;

  4、申请人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及对应发票;

  5、申请人“爱婴岛”商标通过网络、电视等媒体发布的商业广告、宣传资料;

  6、申请人“爱婴岛”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证据;

  7、相关案件商标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12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5类“空气净化制剂;兽医用生物制剂”商品上,有效期限至2029年12月27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均在先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5类维生素制剂、医用营养食物、婴儿食品、婴儿奶粉、消毒纸巾等商品上,目前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及《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已体现在现行《商标法》中,而现行《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属于原则性条款,故本案将依据现行《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净化制剂;兽医用生物制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维生素制剂、医用营养食物、婴儿食品、婴儿奶粉、消毒纸巾”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渠道、销售场所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害其字号权,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将“爱婴岛”作为字号在先使用在空气净化制剂、兽医用生物制剂复审商品上并有一定知名度,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侵害了申请人的字号权。

  三、申请人请求认定其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在案证据尚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的“爱婴岛”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故本案不能认定申请人的“爱婴岛”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

  四、本案尚无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本身使用在核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亦或作为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产生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效果,即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申请人提交证据也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存在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的情形。因此,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并未阐述具体理由及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我局对申请人该主张予以驳回。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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