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3151967号“AicWaic”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AicWaic 23151967

阅读:165680 2020-12-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GFM商标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汕头市正荣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31日对第23151967号“AicWaic”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先创立、注册和使用的“AirWair …

  申请人:GFM商标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汕头市正荣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31日对第23151967号“AicWaic”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先创立、注册和使用的“AirWair Dr. Martens及图”商标具有极强的显著性。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广泛使用,“AirWair Dr. Martens及图”商标在中国相关市场领域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申请人与马赫汀博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DR. MARTENS INTERNATIONAL TRADING GMBH)、埃瓦国际有限公司(AIRWAIR INTERNATIONAL LIMITED)属于关联公司。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688932号“AirWair Dr. Martens及图”商标、第881699号“AirWair”商标、第8368096号“AirWair WITH SOLES Bouncing”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三、引证商标一是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在第25类“鞋、靴”等产品上并为公众所知晓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在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上复制、摹仿申请人已在中国注册并驰名的引证商标一。申请人请求认定国际注册第575311号“DR.MARTENS”商标、国际注册第584207号“DR.MARTENS”商标、国际注册第610086号“DOC MARTEN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四至六)为“鞋”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害了申请人对“DR.MARTENS”享有的在先商号权。五、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AirWair Dr. Martens及图”的摹仿,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企图借助申请人在先商标的知名度,牟取非法商业利益。被申请人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与其关联公司之间的股权关系证明;2、“马汀博士”、“Dr. Martens”、“马丁鞋”、“马丁靴”、申请人品牌产品相关介绍资料;3、产品销售、广告宣传、媒体报道相关资料;4、在先案件裁定;5、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恶意相关证据;6、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历经商标局实质审查公告,已充分表明不存在相冲突的商标权,依法享有无可辩驳的在先权利。二、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自行设计的,具有独特的含义,没有侵犯申请人的商标、商号等权利,具有显著特征。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的长期广泛的推广和使用,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并未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并未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三、争议商标与与引证商标差异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在中国的知名度水平,也不能证明引证商标的知名度与使用情况,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证据完全不予认可。五、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在本案中并非是驰名商标,且无需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有明显的显著性和独创性,不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与抄袭,没有侵犯申请人的权益。六、本案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在诚实信用原则的指导下进行的注册行为。七、争议商标合法注册,并投入一定的物力财力,并无产生损害其他商标主观意图及情形。综上,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产品销售相关资料;2、检测报告;3、产品图片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意见及证据与申请理由及证据基本相同。(未交换质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夹克(服装);风衣;鞋(脚上的穿着物);靴;帽子;袜;手套(服装);腰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领土延伸至中国的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尤其是运动及休闲服装;织物;帽;衣服附件;包括头巾;围巾;披风;方头巾;大衣;汗巾;手套;紧身衣;鞋及腰带;鞋及其附件;鞋带商品上。

  埃瓦国际有限公司(AIRWAIR INTERNATIONAL LIMITED)引证商标二、三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和帽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子;鞋帮;鞋垫;鞋贴边;鞋底;鞋内底;鞋面;靴和鞋后跟;靴和鞋防滑器;鞋尖;鞋和靴的金属附件商品上。

  DR.MARTENS INTERNATIONAL TRADING GMBH引证商标四至六领土延伸至中国的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帽;鞋及其配件等商品上。

  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依据上述条款的规定,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规定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必须是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申请人称其与引证商标二、三的权利人埃瓦国际有限公司(AIRWAIR INTERNATIONAL LIMITED)、引证商标四至六的权利人DR.MARTENS INTERNATIONAL TRADING GMBH属于关联公司,并提交了证据1用以证明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二、三权利人在股权关系结构中拥有相同的股东“Dr Martens Airwair Group Limited”,而引证商标四至六所有人为申请人的股东之一。本案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我局认为申请人系引证商标二至六利害关系人,具备引据上述引证商标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的规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我局予以确认。

  三、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或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关联性较强。争议商标为经设计的字母组合“AicWaic”,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中显著识别文字“AirWair”在字母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密切关联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本案争议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我局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害其对“DR.MARTENS”享有在先字号权。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该系争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基本相同或高度近似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构成与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文字本身尚存差异,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应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亦不再评述。

  六、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七、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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