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国科学院动物研究所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171879号“国家干细胞资源库NATIONAL STEM CELL RESOURCE CENTE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0861673号“万商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386544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235103号“RETISOFE SMART APPROACH TO AYTOMATI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4273585号“科恩贝CeownBab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不会造成误认,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止至我局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三、四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经驳回复审程序予以驳回,且已生效,故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整体有所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相关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能够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加以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并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所举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充分依据。商标注册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