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2330156号“M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M及图 32330156

阅读:58287 2020-12-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成都蚂蚁物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鼎宏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陕西蚂蚁搬家物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1月13日对第32330156号“M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9675018号“ANT”商标、第23240239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

  申请人:成都蚂蚁物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鼎宏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陕西蚂蚁搬家物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1月13日对第32330156号“M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9675018号“ANT”商标、第23240239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企业相关信息;2、申请人所获荣誉;3、申请人商标信息;4、相关媒体报道;5、和解协议;6、被申请人企业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9类搬运、货物递送等服务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提出注册申请,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9类运输经纪、管道运输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构图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有所区别,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商标注册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的商业道德,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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