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齐超检验技术中山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辰友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70150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326206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567518号“炜田新材WEI TIAN XIN CA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882848号“通利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67257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575393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048768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先在其他类别上注册有类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转让申请人。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止至我局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六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经核准转让至申请人名下,其与申请人为同一主体所有,故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主体特征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生物技术研究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的生物学研究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在上述服务上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在上述服务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大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二至六相区分。商标注册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珠宝鉴定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该项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珠宝鉴定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