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元气森林(北京)食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731672号“超燃”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499425号“超然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884476号“超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029278号“超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截止至我局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三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并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二者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的中文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制造无酒精饮料的香精(非天然香精油)、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苏打水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该部分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啤酒、制造无酒精饮料的香精(非天然香精油)、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