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5457629号“达芬奇”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达芬奇 25457629

阅读:102189 2020-12-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青岛兰信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 原异议人:直觉外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博钦珂祎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02014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04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异议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为“达芬奇”,指定使用于第10类“假牙;假牙套…

  申请人:青岛兰信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

  原异议人:直觉外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博钦珂祎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02014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04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异议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为“达芬奇”,指定使用于第10类“假牙;假牙套;全口假牙;牙科设备和仪器;医用测试仪;医用蒸发器;耳鼻喉科器械;畸齿矫正仪器;牙科用牙齿保护器;牙齿矫正器”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448472号“DA VINCI”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0类“外科仪器和器械;刀(外科用)”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商标“DA VINCI”可译为“达芬奇”,且异议人提供证据可以证明其将引证商标“DA VINCI”与“达芬奇”在实际使用中已形成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医用测试仪;医用蒸发器;耳鼻喉科器械”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未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1186817A号“达芬奇”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0类“缝合材料”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主张其引证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给予扩大保护,但异议人未能就此提供充分的证据,故其上述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商标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第25457629号“达芬奇”商标在“医用测试仪;医用蒸发器;耳鼻喉科器械”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被异议商标并未与“DA VINIC”构成对应关系,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注册。

  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部分达芬奇翻译资料及公证资料等。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申请人注册及使用被异议商标系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被异议商标亦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恶意抢注。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原异议人在商标局异议审理阶段提交的异议申请书及证据材料。原异议人的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7448472号“DA VINCI”商标、第21186817A号“达芬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原异议人“DA VINCI”、“达芬奇”商标在同行业内具有极高知名度,申请人注册及使用被异议商标系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被异议商标亦是对原异议人商标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抢注。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并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为第10类“计算机化的外科手术操控系统;外科仪器和器械”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司法判决书资料等。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7月21日在第10类“医用测试仪;医用蒸发器”等商品上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6月6日该商标被初步审定公告,2018年9月10日被原异议人提出异议。

  2、引证商标一、二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分别核定使用于第10类“计算机化的外科手术操控系统;外科仪器和器械”等商品上,为有效商标,所有人系本案原异议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相关证据在案

  经复审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证据及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首先,被异议商标复审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测试仪;医用蒸发器;耳鼻喉科器械”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达芬奇”与引证商标一中文释义相同,易使相关消费者将其作为引证商标的中文释义识别,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鉴于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且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中无需再对原异议人商标是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作出认定以及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及第三十二条关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对原异议人商标予以特殊保护。

  另,依照《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符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商标局的不予注册决定和申请人申请复审的事实、理由、请求及原异议人提出的意见进行审理”,因此,原异议人参加本案复审发表意见理由中超出其异议理由的部分,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即对于原异议人认为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的有关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评述。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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