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罗欣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56555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66891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87040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36581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278573号“晟宝龙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312313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318732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5505120号“金泰JINTA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9339700号“福禅阁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9774250号“喜玉金服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441409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9278568号“晟宝龙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5441314号“隆承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35609819号“川联CHUAN LI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32449470号“龙鹤航空longhe Airline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12702412号“治泰国际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7906024号“轩龙教育 XUANLONG EDUCATI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1144122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第4984090号“盛世腾龙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第9753173号“龙潭大酒店 LONG TAN HOTE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九)、第9278565号“晟宝龙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第9278565号“晟宝龙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一)、第17496254号“古今龙凤中医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二)区别明显。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八、九已被我局驳回注册申请,驳回决定均已生效。引证商标十八专用权期限至2019年6月13日止,期满未申请续展,该商标已失效。引证商标八、九、十八已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在第5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的图形在构图要素、构图特征、表现形式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2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分别核定使用的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三的图形及引证商标四的独立显著认读部分图形在构图要素、构图特征、表现形式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五、六、七分别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五、六的图形及引证商标七的独立显著认读部分图形在构图要素、构图特征、表现形式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七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6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典当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十、十一分别核定使用的典当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十的图形及引证商标十一的独立显著认读部分图形在构图要素、构图特征、表现形式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十一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十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9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运输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二至十五分别核定使用的汽车运输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十二至十五的独立显著认读部分图形在构图要素、构图特征、表现形式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至十五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至十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1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十六、十七分别核定使用的组织教育和娱乐竞赛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十六的独立显著认读部分图形、引证商标十七的图形在构图要素、构图特征、表现形式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六、十七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六、十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3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外的餐厅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九、二十分别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十九、二十的独立显著认读部分图形在构图要素、构图特征、表现形式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九、二十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九、二十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九、二十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十九、二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4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诊所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十一、二十二分别核定使用的医疗诊所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二十一、二十二的独立显著认读部分图形在构图要素、构图特征、表现形式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一、二十二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一、二十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3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5类商品、第29类商品、第35类服务、第36类服务、第39类服务、第41类服务、第43类其余复审服务、第44类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