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西皮尔复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5265845号“手怷伴侣”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原创,具有独特含义及显著性,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304202号“手机伴侣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学术论文及合作伙伴的截图。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文字部分首尾文字构成相同,二者在整体呼叫及文字构成上亦无明显区别。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医用药膏、护肤药剂、医用营养品、婴儿食品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药膏、药物饮料等商品功能用途相同,已构成类似商品。若二者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消毒剂、隐形眼镜用溶液、空气净化制剂、兽医用药、医用保健袋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药膏、药物饮料等商品功能用途不同,未构成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易使一般消费者将其识别或理解为“手术伴侣”,若申请人将该文字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人用药等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特点,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在类似商品上相区分表,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合法性注册和使用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