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何剑拥
委托代理人:广东哲力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雅兰实业(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7468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12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异议决定认为:雅兰朵YALANDUO”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家具;沙发;办公家具”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98510号“雅兰AIRLAND及图”、第761237号“雅兰宝”、第15904316号“雅兰深睡”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家具;非金属家具附件;床垫;工作台”等。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床垫”商品上的“雅兰AIRLAND及图”引证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雅兰”,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含义,双方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来自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二者之间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本案中,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充分保护,因此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予以特殊保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号“雅兰”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因此,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会损害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第24513787号“雅兰朵YALANDUO”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独创,未构成对原异议人商标的复制摹仿。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商号权。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相关企业信息资料;
2、部分有关被异议商标宣传资料等。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14225177号“雅兰”商标、第3719984号“雅蘭”商标、第761237号“雅蘭寶”商标、第1098510号“雅蘭AIRLAND及图”商标、第15904316号“雅蘭深睡”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原异议人“雅蘭”商标在同行业内具有极高知名度,申请人注册及使用被异议商标系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被异议商标侵犯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申请人注册申请被异议商标具有较强的主观恶意。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原异议人企业宣传资料、原异议人商标注册信息资料、原异议人所获荣誉资料、部分相关司法判决资料等。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原异议人在商标局异议审理阶段提交的异议申请书及证据材料。原异议人的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1098510号“雅蘭AIRLAND及图”商标、第3719984号“雅蘭”商标、第14225177号“雅兰”商标、第761237号“雅蘭寶”商标、第15904316号“雅蘭深睡”商标、第15904391号“雅蘭深爱”商标、第15904420号“雅蘭爱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原异议人“雅蘭”商标在同行业内具有极高知名度,申请人注册及使用被异议商标系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申请人亦申请注册大量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的商标行为,申请人注册申请被异议商标具有较强的主观恶意;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原异议人企业宣传资料、原异议人商标注册信息资料、原异议人所获荣誉资料、部分相关司法判决资料等。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6月6日在第20类家具;沙发等商品上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3月6日该商标被初步审定公告,2018年6月6日被原异议人提出异议。
2、引证商标一至七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分别指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床垫;工作台等商品上,为有效商标,所有人系本案原异议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相关证据在案
经复审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因此,根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证据及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首先,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沙发;办公家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雅兰朵yalanduo”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含义极具关联,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鉴于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七,且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中无需再对原异议人商标是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作出认定以及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原异议人商标予以特殊保护。
第三,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但争议商标“雅兰朵yalanduo”与原异议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未达到高度近似。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另,原异议人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被异议商标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依照《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符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商标局的不予注册决定和申请人申请复审的事实、理由、请求及原异议人提出的意见进行审理”,因此,原异议人参加本案复审发表意见理由中超出其异议理由的部分,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即对于原异议人认为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有关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评述。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