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415182号“KIKKERLAND”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KIKKERLAND 19415182

阅读:116353 2020-12-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和县科法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跨境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凯克兰德设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思浦盛(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01740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04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异议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KIKKERLAND”指定使用于第…

  申请人:和县科法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跨境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凯克兰德设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思浦盛(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01740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04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异议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KIKKERLAND”指定使用于第28类“玩具;积木(玩具);玩具娃娃;带有液晶显示屏的便携式游戏机;游戏机控制器;体育活动用球;棋;锻炼身体器械;护膝(体育用品);钓鱼竿”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8091284号、第8091285号、第8091287号、第8091288号、第11024838号、第18480941号、第11024717号、第8091289号“KIKKERLAND”等商标分别核定使用于第20类“布告板;花盆座”、第18类“卡片盒(皮夹子);人造革箱”、第14类“记时器(手表);测时仪器”、第11类“灯;照明器械及装置”、第9类“传真机;量具”、第21类“调味瓶;调味品套瓶”、第8类“磨具(手工具);铲(手工具)”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显著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是异议人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的独创性,被异议商标与之文字组成完全相同。同时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在不同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在先注册或在先使用的商标文字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并已被多家不同的异议人提出异议,被异议人在答辩中未就此事实以及被异议商标的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因此,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该类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更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第19415182号“KIKKERLAND”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且本案应个案审查,不应以他案结果作为本案的审理基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KIKKERLAND”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申请人注册及使用被异议商标系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被异议商标亦是代理人情形下的恶意抢注;申请人亦申请注册大量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的商标行为,申请人注册申请被异议商标具有较强的主观恶意。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九条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原异议人在商标局异议审理阶段提交的异议申请书及证据材料。原异议人的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8091284号、第8091285号、第8091287号、第8091288号、第11024838号、第18480941号、第11024717号、第8091289号“KIKKERLA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原异议人“KIKKERLAND”商标在同行业内具有极高知名度,申请人注册及使用被异议商标系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申请人亦申请注册大量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的商标行为,申请人注册申请被异议商标具有较强的主观恶意;被异议商标亦是对原异议人商标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抢注,亦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企业相关网页信息资料;

  2、有关原异议人的媒体报道资料;

  3、原异议人商标所获荣誉信息资料;

  4、被异议人商标注册信息资料等。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3月24日在第28类“玩具;积木(玩具)”等商品上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5月27日该商标被初步审定公告,2018年8月29日被原异议人提出异议。

  2、引证商标一至八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分别核定使用于第20类“布告板;花盆座”、第18类“卡片盒(皮夹子);人造革箱”、第14类“记时器(手表);测时仪器”、第11类“灯;照明器械及装置”、第9类“传真机;量具”、第21类“调味瓶;调味品套瓶”、第8类“磨具(手工具);铲(手工具)”等商品上,为有效商标,所有人系本案原异议人。

  3、申请人除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多达百件商标,其中包括第19463094号“希杰狮王 CJ LION”商标、第19359896号“露恩贝乐”商标、第19686086号“中瑞科技”商标、第19686047号“丸玉”商标、第19384912号“UNT” 商标、第19690902号“PIT STOPPER” 商标、第19685720号“SEINE” 商标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相关证据在案

  经复审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因此,根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证据及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商品未构成相同类似商品,即使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但使用在上述非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致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玩具;积木(玩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商品在用途、用户、通常效用、销售渠道、销售习惯等方面均存有较大差异,且关联性较弱,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通常不会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加之原异议人在本案中并未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充分举证,在此情形下,被异议商标亦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本案并无证据显示申请人已在先将“KIKKERLAND”商号或商标使用于“玩具;积木(玩具)”等商品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故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导致消费者将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或者构成对他人商标的抢先注册。因此,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四、由经审理查明3可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先后在多个类别上注册有“希杰狮王 CJ LION”、 “露恩贝乐”、“中瑞科技”、“丸玉”、“UNT”、“PIT STOPPER”、“SEINE”等多达100件商标,其中众多商标与国际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及大量申请注册囤积其他商标的行为,主观意图难谓正当,不具备申请注册商标应有的合理性或正当性,属于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被异议商标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依照《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符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商标局的不予注册决定和申请人申请复审的事实、理由、请求及原异议人提出的意见进行审理”,因此,原异议人参加本案复审发表意见理由中超出其异议理由的部分,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即对于原异议人认为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十九条三款有关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评述。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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